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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长沙市X区X栋与X栋之间的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片盗得被害人朱×良的1台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良的陈述,证人邬某、罗×冀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售后服务小票、货物销售发票及收据,监控录像,指认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朱×良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T”字型铁片,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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