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凯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电线电缆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郑州信达五金制品厂。
原告巩义市凯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信达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凯源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铝丝,总价款为1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郑州市中原区信达五金制品厂出具的,本案所诉被告为郑州信达五金制品厂,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起所诉被告“郑州信达五金制品厂”合法存在的证据,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凯源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