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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某理人徐申民,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张某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某。

委托某理人朱家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某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某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某理人张某。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某理人徐申民、张某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某理人朱家群、毛t,第三人好孩子公司的委托某理人孙仿卫、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沈某针对好孩子公司拥有的(略).X号“儿童推车(1)”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附件1即(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设计1)、附件2即(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设计2)、附件3即(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设计3)、附件4即(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设计4)、附件5即(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5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右视图、主某、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置物托某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二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了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某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某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侧面呈梯形,且其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右视图、主某、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又,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某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与脚踏板分离,脚踏板单独固定在两前轮支架中间;座兜前部为一护栏设计,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其两侧中间部分呈透明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某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某,在先设计1为护栏;本专利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1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在先设计1脚踏板固定在两前轮支架中间与座兜分开;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在先设计1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中部呈透明状。

在先设计2包括后视图、仰某、右视图、主某、左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置物托某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后轮支架和固定杆,所有支架都略有弯曲,把手支架与后轮之间连接,前轮支架、后轮支架的下端通过固定杆连接,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某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某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其两侧中间部分呈透明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置物托某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某不同点是:本专利车架杆件较粗,在先设计2车架杆件较细;本专利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为直线设计,前轮支架为弧线设计,在先设计2车架则都略有弯曲;本专利前轮支架与后轮支架之间无固定杆连接,在先设计2的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的下端则有一固定杆连接;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在先设计2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中部呈透明状。

在先设计3包括右视图、主某、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某。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为直线型设计、后轮支架略有弯曲、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某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为一护栏设计;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侧面呈矩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某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某,在先设计3为护栏;本专利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3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呈梯形设计,在先设计3的物品存放篮呈矩形设计。

在先设计4包括右视图、主某、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某。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4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为直线型设计、后轮支架略有弯曲、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也为双轮设计;遮某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为一护栏设计;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侧面呈矩形(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某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某,在先设计4为护栏;本专利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4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后轮为单轮设计,在先设计4为双轮设计;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呈梯形设计,在先设计4的物品存放篮呈矩形设计。

在先设计5包括后视图、仰某、右视图、主某、左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5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置物托某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把手部分有弯曲,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略有弧线,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其中前轮支架和后轮之间上端有一横杆固定,形成三角形;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也为双轮设计;遮某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状,脚踏板固定在两前轮支架中间;座兜前部为一置物托某,与前后轮支架及把手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二者均主某由车架、前后车轮、遮某、座兜、置物托某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某不同点是:本专利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5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后轮为单轮设计,在先设计5为双轮设计;本专利前轮支架与后轮之间上端无固定杆连接,在先设计5的则有。

通过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分别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上述主某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沈某提交的附件6-25(分别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以此证明儿童推车的座兜前部置物托某/护栏的形状、脚踏板与座兜的相对位置和遮某的形状为惯常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谓的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当我们提及儿童推车,并不能确定其座兜前部置物托某/护栏的形状,也不能确定其脚踏板与座兜的相对位置,更不能确定遮某的形状。因此,沈某提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的不同点都是本行业的惯常设计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亦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沈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有关“惯常设计”的认定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断产品上某些设计是否是惯常设计时,应该严格依据证据进行判断,原告在无效行政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5份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足以证明惯常设计,被告在第三人无反证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回避原告的证据,仅凭借主某臆断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认定结论,于法不符。二、被告审理程序违法。无效决定书回避了原告提出的“功能性设计”的理由及主某观点。三、两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不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首先,被告列举的不同点中,有关“物品存放篮”、“遮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次,其余的不同点均属于惯常设计、功能性设计、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证据没有也不能说明前部置物托某等部件是惯常设计。二、原告所称功能设计不属于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情形,因此不是功能性限定。三、坚持第x号决定中对相近似性判断的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好孩子公司当庭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详见本专利附图),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儿童推车(1)”,申请日是2003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是好孩子公司。

针对本专利,沈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出版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沈某提交了附件1-25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以及附件26即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

沈某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某部件构成、位置关系、各个主某部件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二者之间的一些差异均属于功能性设计、惯常设计或局部的细微差别,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无显著的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好孩子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0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庭审过程中,沈某主某儿童推车的护栏和托某、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与否、遮某属于惯常设计,护栏与托某、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与否属于功能性设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本专利授权文本、沈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第x号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沈某主某第x号决定回避了原告提出的“功能性设计”的理由及主某观点,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某种功能的形状设计都可称为功能性设计。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某的护栏与托某、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与否的设计,虽然均具有一定的功能,但是护栏、托某、脚踏板、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为一体的部件等在形状方面存在多种设计的可能性,本专利上述部件的形状均非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故原告关于上述形状为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无效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未对功能性设计进行评述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最终审查结论,原告的相应诉讼主某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原告沈某主某本专利座兜下方物品存放篮两侧为透明纱,而非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透明状、在先设计1、2的物品存放篮在其图上无法看出呈透明状、本专利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1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从本专利各视图观察,物品存放篮两侧明显呈现出透明质感,第x号决定中将其认定为“呈透明状”并无不当;从各视图观察,第x号决定关于在先设计1、2物品存放篮两侧呈透明状、本专利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1遮某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应诉讼主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某主某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儿童推车的护栏和托某、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与否、遮某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虽然就儿童推车产品而言,护栏、托某、脚踏板、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为一体、遮某等部件属于惯常部件,但是,上述部件的形状存在多种可能的设计。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中所采用的托某、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遮某等部件的形状设计属于儿童推车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其次,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在上述部件的形状并不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在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分别比对的过程中,不应当再结合引入其他在先设计的部分部件形状。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主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某主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不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相比较的相同点和差异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分别比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的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主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沈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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