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郑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1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2011年3月25日,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中旬有一天晚上,原告经被告老乡耿瑞昌介绍,被告说能办高考移民到甘肃。于是当晚在白河南海昌花园楼下一酒店请被告吃饭,当晚一同吃饭的有耿瑞昌、符某、赵成瑞、李某瑞等6人在场,原告交给被告现金6万元整,被告说可以给原告和姐家的学生王某龙与李某阳办理高考移民到甘肃参加高考。中间原告再次问被告办的怎么样,被告说正在办理。可是,到今年高考,被告却说国家管的严,没法办成。于是,原告要求返还现款6万元,被告只还了1万不再返还,无奈原告向内乡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到公安局说愿意返还该款,但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就还。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5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属于合法劳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2、本案的户口也办成,如果是高考移民,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高考移民,属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显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