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贾某乙以给贾某丁修车为由将贾某丁的豫x号吉利轿车骗出,后被告人贾某乙用该车抵押向王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吉利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汽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贾某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贾某丁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丙、任某、刘某、白某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