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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曹某、胡某、黄某、倪某、王某、陈某、黄某、马某、卢某、傅某、朱某、徐某、夏某、郭某、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某、黄某、倪某、王某、陈某、黄某、马某、卢军、傅某、朱某、徐某、夏某、郭某、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诉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某、黄某、倪某、王某、陈某、黄某、马某、卢某、傅某、朱某、徐某、夏某、郭某、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诉讼。同月30日本院向被告某公司、某置业公司、曹某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曹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同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曹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08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至2002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工程材料。2003年8月1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93,641.70元。2008年6月原告获悉某公司停业,2005年2月被告某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偿付193,641.70元;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和侵占被告某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曹某在转移被告某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曹某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曹某的诉请。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偿付193,641.70元;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被告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价款193,641.7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8月1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凭证,确认: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93,641.70元,发票已进财务,至今未付。

2005年2月16日被告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价款193,641.70元的事实,在该欠款证据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义务时,而被告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某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义务,应给予被告某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从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有所不当。本院对该诉请的起算日期将酌情给予被告某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价款193,641.7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金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与第一项规定日期一并付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3.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糜丽芳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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