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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孙某某、杨某某、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6岁,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61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殷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与孙某某签订了10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杨某某、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截止2010年6月18日孙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利息x.89元,现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息x.63元承担连带责任,从2010年6月19日以后的利、罚息仍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钱该还的,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杨某某、殷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2月5日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人孙某某,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年利率

15.30%,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证明目的: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

2、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甲方,三被告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约定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其中之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殷某某为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09年2月5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孙某某,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年利率15.30%,借款人签名孙某某。

4、小额贷款放款单,主要内容为:放款日期2009年2月7日,借款人姓名孙某某,放款金额10万元。

以上3、4证据的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2009年2月7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孙某某。

5、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一份,内容为孙某某已还原告本息5738.76元。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共欠本金、利罚息共计x.63元。

证明目的:三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63元。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殷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任何一人在原告贷款10万元限额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2月5日与孙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孙某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年利率为15.30%,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09年2月7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孙某某。孙某某至2009年6月7日之日止已还原告本金681.26元,利息5057.50元。现孙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0年6月18日孙某某共欠原告本金

x.74元、利息5207.68元、罚息x.21元,三项共计x.63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孙某某虽支付原告本息5738.76元,但未全部履行义务,其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剩余本息x.63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孙某某支付剩余借款本息x.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与原告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内,任何一被告在原告方10万元贷款限额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是在上述约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内贷原告的10万元款,按约定杨某某、殷某某应在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杨某某、殷某某对借款本息x.6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三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一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以本金九万九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四分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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