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委托代理人刘一霖,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良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轩、代理审判员刘学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男孩何某东,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何某花、何某婷。婚后因被告赌博成性,且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照片X组,欲证明被告何某某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事实;
3、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已作出了处理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以及被告殴打小孩和女儿们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5、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和本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无法确认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是本院依法制作的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陈某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何某东,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何某花、何某婷。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楼房一栋,以及被告父母分给原告夫妻的旧房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庭审中,原告陈某自愿要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旧房,且自愿抚养教育三个小孩,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陈某于2010年3月8日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陈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抚养教育三个小孩并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同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新房的分割,自愿要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旧房,三个孩子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其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东、何某花、何某婷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原告陈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旧房归原告陈某所有,新房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良玉
审判员黄正轩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胡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