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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绥中县人民政府、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X镇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住所地绥中县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镜,辽宁冰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中县政府)、第三人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分公司)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邢吉伟,被上诉人绥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康某某,原审第三人三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8日,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甲方)与绥中县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对绥中火车站周某x平方米铁路用地进行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甲方同意乙方一期改造工程占用铁路用地x平方米,经沈阳铁路局批准后,变更为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后5日之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土地补偿费100万元;乙方对改造范围内的铁路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动迁政策进行妥善安置。受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葫芦岛新兴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估价日期为2006年9月16日至18日的土地估价技术报告。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拟出让所涉及的一宗用地,位于绥中县实验小学南侧、公园以西,委估宗地的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估价结果是该宗地的纯地价(出让金)为x元。2006年9月15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挂牌出让县X镇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并于同年9月22日在《葫芦岛日报》公告。2006年10月8日,三和分公司提出挂牌竞买申请。2006年10月30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和分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97元,总价为181万元。其中,出让金单价为每平方米73元,总价为x元。2006年12月5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和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三和分公司交纳土地出让费,两笔合计591万元。同日,绥中县政府作出《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绥政地字[2006]X号,以下简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将通过摘牌购得的位于绥中县人民公园西侧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和分公司使用,出让金每平方米73元,出让总金额x元(政府纯收益),该宗地为住宅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限为70年。2006年12月7日,绥中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三和分公司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X号)。2007年1月25日,绥中县政府为三和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绥国用(2007)第x号]。

另查明,刘某提供的《铁路用地使用证》[锦铁分土(2000)字第1—X号]复印件载明,使用期限为铁路用地时止,而且该证“注意事项五”为:“当铁路部门需要时,土地使用者必须按铁路部门规定的期限无条件退还土地”。2007年7月26日,三和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2月30日刘某回迁入住。现刘某以绥中县政府未征得其同意、未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合法补偿,便将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和分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绥中县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判令绥中县政府对刘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补偿。

原审原告刘某一审诉称,其通过购买取得位于绥中县X街的房屋,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初,刘某听说其房屋及院落被划入拆迁范围,但至今未对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合法补偿。刘某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补偿问题,未得到任何合理答复。直到2008年,刘某从其他被拆迁户处得知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绥中县政府出让给三和分公司。刘某认为,绥中县政府未征得其同意,未对其土地使用权给予合法补偿,作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另外,由于绥中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三和分公司占用刘某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商业开发,使其丧失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支配权,绥中县政府应给予补偿。故请求撤销绥中县政府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判令绥中县政府对刘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补偿。

原审被告绥中县政府一审辩称:1、刘某起诉的宗地地块原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者是沈阳铁路X路分局,土地用途是车站站区用地,土地证号为绥国用(93)x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2006年7月28日,绥中县政府与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签订协议,对铁路方面给予补偿,收回部分车站站区用地进行开发改造。绥中县政府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规定》及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宗地进行挂牌出让,通过公开竞价,三和分公司竞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了成交总价款,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出让合同,绥中县政府下发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给绥中县分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此说明绥中县政府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给予支持。综上,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隶属于沈阳铁路X路分局,出让前已经收归绥中县政府。刘某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要求,主体不适格,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三和分公司一审述称:1、绥中县政府作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日期是2006年12月5日。此后三和分公司根据该批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7月26日,刘某与三和分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12月30日,刘某回迁入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刘某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三和分公司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合法有效。3、刘某在本案中再行索要土地补偿无理。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的规定,拆迁评估价格均包括被拆迁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仅是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价格。双方就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绥中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涉案宗地原属铁路用地,土地使用者系沈阳铁路X路分局,出让前绥中县政府已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宗地进行挂牌出让。通过公开竞价,三和分公司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签订了出让合同。综上,绥中县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与三和分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一致,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刘某居住回迁楼至今,现诉请撤销绥中县政府作出的《出让国有土使用权的批复》并对其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X号)第五条规定,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本案通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可以认定,绥中县政府未经拆迁安置补偿就收回了土地使用权而直接向三和分公司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绥中县政府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违法。由于绥中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三和分公司占用刘某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商业开发,使其丧失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支配权,绥中县政府应予补偿。葫芦岛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不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条件,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违法。刘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8)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绥中县政府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判令绥中县政府对刘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补偿。

被上诉人绥中县政府辩称,一、绥中县政府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合法有效。1、刘某所诉的宗地原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者为沈阳铁路X路分局,土地用途是车站站区用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锦铁分土(2000)字第1—X号铁路用地复印件载明的内容,2006年7月28日绥中县政府与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签订协议,对铁路方面给予补偿,县政府收回部分车站站区用地进行开发改造。县政府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宗教进行挂牌出让,通过公开竞价,三和分公司竞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了成交总价款,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和分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绥中县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07年1月25日,绥中县政府为三和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刘某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未给予合法补偿的问题。1、2007年7月26日,刘某与三和分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2月30日刘某入住回迁楼至今,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未合法补偿问题客观上不存在。2、刘某于1996年6月21日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房,在2000年10月19日的《铁路用地使用证》[锦铁分土(2000)字第1—X号]中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刘某,使用期限到铁路用地时止”。由此可以证明刘某并无该宗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沈阳铁路X路分局收回该宗地后,刘某已丧失该宗地的临时使用权。该宗地的使用权在县政府与沈阳铁路X路分局签订协议前为沈阳铁路X路分局。绥中县政府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将其出让给三和分公司,该公司已对绥中县政府就该宗土地依法有偿取得,不存在就该宗地的使用权给刘某补偿的问题。三、葫芦岛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资质是否合法不属于上诉案件审理范围。综上,绥中县政府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三和分公司辩称,一、不存在未收回土地直接供地的事实。上诉人所诉的宗地属于铁路用地范围,沈阳铁路X路分局于1993年依法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93)x,被上诉人依法收回土地行为合法;二、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供地程序合法;三、不存在未对土地使用权给予合法补偿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拆迁评估价格包括被拆迁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上诉人再行索要土地补偿无理;四、第三人不仅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建设早已完毕,几百户居民均已回迁入住,上诉人也在其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绥中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绥中县政府为改造旧城区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宗地进行挂牌出让,通过公开竞价,三和分公司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签订了出让合同。据此,绥中县政府作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收回土地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拆迁补偿费是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该价格包含了土地的价值。上诉人自愿与三和分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上诉人也已根据协议取得了回迁房屋,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土地批复并对其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康某雷

代理审判员王永宏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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