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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x在三门峡市X路韩国厚道烧烤音乐餐厅因故发生争吵并撕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x右胸和腹部捅伤后,随即和其丈夫马xx将被害人刘x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韩国厚道烧烤音乐餐厅老板报警,崤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得知打架双方都去了医院后,又赶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六楼。杨某某和其他医务人员正在急救室对被害人刘x救治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受伤致胸部、腹部锐器伤,心脏破裂,肠管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皮肤裂伤。其伤情为重伤。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支付刘x全部医疗费x.79元,并一次性赔偿刘x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马xx、王xx、苗xx、赵x、苗xx、王xx、朱xx、袁xx的证言以及出警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水果刀一把、照片、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申请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其丈夫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王东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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