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仝某,男。
申诉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仝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濮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6日,一审原告仝某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称,在2008年以前约10年时间里,其给杨某某的预制板场送水泥,杨某某欠其水泥款x元。2008年杨某某将该场转给他人经营,经多次催要,杨某某不予归还欠款。请求判令杨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3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某某辩称,预制板场是其亲戚开办,其对仝某与该场之间的业务经济往来情况不很了解。仝某在催要欠款时,请求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的欠条,事实上其与仝某无任何业务经济往来,不欠仝某任何款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义务归还欠款。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杨某某向仝某出具了“今欠仝某水泥款壹万叁仟零肆拾贰元(x元)整,杨某某2008年1月23日”的欠条。后仝某多次向杨某某催要未果。杨某某主张该欠条的款项不是其所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欠仝某水泥款x元,有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杨某某承认欠条是其亲笔所写,故对仝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预制板场是他人开办,该欠条是其替他人出具的,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台前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偿还仝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元,由杨某某负担。
仝某、杨某某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一、根据仝某证言、杨某民之妻证言、周庄村民证言和预制板场营业执照,均证明杨某某是杨某民预制板场的雇员,实际欠仝某货款的是杨某民预制板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仝某明知欠款人是杨某民预制板场,杨某某不过是该场记账员,其打欠条的行为仅仅是一种间接代理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杨某民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代理人杨某某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主要理由:2002年,其亲戚杨某民投资开办了台前县希民周庄预制板场,杨某某受雇记账。期间,仝某经常向该场销售水泥。2007年,杨某民因病将该场承包给他人经营,杨某某被解雇,杨某民的预制板场欠仝某水泥款x元。2008年1月23日,仝某去杨某民家要账,见杨某民因病输液,担心其不能还款,请求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杨某某碍于情面且不知出具欠条的后果,便为仝某出具了上述欠条。要求撤销原判。
仝某认为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时,杨某某提交台前县希民周庄预制板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显示经营者姓名杨某民。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杨某某的姐姐叫杨某杰,姐夫杨某民是台前县希民周庄预制板场个体经营者,杨某某受雇记账。期间,仝某经常向该场销售水泥。杨某民患脑梗塞后不能经营预制板场,且登门要账的很多。为还欠账,杨某民、杨某杰将该场承包给同村杨某洲经营,承包费每年6000元,要求杨某洲一次性交清了5年承包费共3万元,其中偿还仝某1万元。后仝某担心杨某民因病不能还款,就在杨某民家中在杨某民、杨某杰、杨某某在场时,要求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欠条,杨某某即以个人名义向仝某出具了本案争议欠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杨某某是在杨某民的经营行为结束后以个人的名义向仝某出具的欠条,仝某表示接受并不反对,应视为杨某某就此取得了债务人杨某民的地位,即上述行为属于债务转移。仝某向杨某某主张权利,杨某某即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杨某某向仝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杨某民的经营行为结束以后,故检察机关关于杨某某是杨某民预制板场的雇员,实际欠仝某货款的是杨某民预制板场,杨某某打欠条的行为仅仅是一种间接代理行为,应由杨某民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代理人杨某某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抗诉理由;杨某某关于其碍于情面且不知出具欠条的后果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的申诉理由,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再审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高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