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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200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仍先后将黄某某、姜某某介绍给倪某某(另处),后倪某某将上述偷渡人员介绍给易某某(另处)等人,易某某则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上述偷渡人员骗取日本商务签证,先后组织黄某某、姜某某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被告人龚某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陈与他人一起组织2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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