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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付。1、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某甲壹万零柒佰元整,归还日期2009年农历26日,张志平签名,2010年6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8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8700元有被告张志平向原告出据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平理应偿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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