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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彭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彭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阁强、被告朱某某、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化卫、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彭某某驾驶车牌照为冀x的农用车在姬红线西蒋村路段与李某某、王小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王小丽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王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x.91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朱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的88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4858.32元、护理费x.32元、交通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491.12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x.67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确为朱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司机,但肇事车辆在永诚公司、大地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诚公司、大地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另外,朱某某已支付原告9800元,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永诚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对同一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本案李某某与另一案王小丽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由于李某某受伤时未成年,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法院可以酌情判决。对于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可酌情判决。电动车损失未进行评估,永诚公司认可其车损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按当地赔偿标准判决。鉴定费不属于永诚公司承保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大地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种。对于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大地公司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永诚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彭某某驾驶车牌照为冀x的农用车在姬红线西蒋村路段与李某某、王小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王小丽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王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x.71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彭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在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朱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两被告公司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彭某某驾驶朱某某的车牌照为冀x的农用车与李某某、王小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王小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某受雇于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朱某某承担,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两保险公司应分别按各自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二次手术共计x.03元,提供有x.71元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x.7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26.12元/天并不高于当地一般误工费用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858.32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由两人护理,且其中一人的护理费用标准为85元/天偏高,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偏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元/天偏高,对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5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对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未进行车损评估,被告永诚公司认可其损失为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39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明显不符合乘车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3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63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32元。被告朱某某已经给付原告李某宁的98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36.7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飞

清单赔偿

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x.71元

2、误工费186天×26.12元/天=4858.32元

3、护理费72天×20元/天=1440元

4、营养费72元/10元/天=7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元/天=720元

6、残疾赔偿金3852元×2年=7704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电动车损失750元

9、交通费300元

10、鉴定费780元

共计:x.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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