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夏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乡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2日丁某某在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一折一卡,卡号为x。2009年11月8日18时01分,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该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前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2009年11月8日19时左右,丁某某的丈夫贺军在被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办理了人民币1000元的取款业务。2009年11月9日23时01分31秒至23时07分37秒,犯罪嫌疑人持复制的银行伪卡在长沙市X乡县建设银行玉潭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分十一次取走了丁某某账户内的存款合计人民币x元,银行收取手续费217元。2009年11月17日,丁某某的丈夫贺军到大鲸港营业所办理了人民币1300元的存款业务,经该所工作人员要求换存折后才发现自己帐户中的存款已被人取走,遂将刚存入的1300元存款取出,该所工作人员要其向某乡县公安局报案。丁某某遂于2009年11月23日向某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同月27日已受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在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设账户办理了一折一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农行安乡支行负有按照丁某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丁某某或者丁某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丁某某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丁某某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丁某某储蓄卡账户内支取存款。证实该营业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丁某某储蓄卡的信息、密码被犯罪嫌疑人所窃取,是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农行安乡支行在履行与丁某某的储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某某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是否安装了非法装置,丁某某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丁某某请求农行安乡支行支付储蓄卡上被犯罪嫌疑人支取的存款,予以支持。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某支付存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农行安乡支行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立的储蓄卡账户已尽妥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疏忽大意,导致其储蓄卡密码、信息被他人复制,存款被盗,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公安机关就被上诉人储蓄卡内资金是否被盗未作结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我的银行储蓄卡存款被他人窃取自己无过错,完全是由上诉人监管不力所致,其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农行安乡支行、丁某某均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丁某某在上诉人农行安乡支行存款事实清楚,双方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存款储蓄合同系单务合同,农行安乡支行对丁某某存款负有安全保管、及时归还等全面义务;本案存款合同的标的物“货币”为种类物,丁某某将存款存入农行安乡支行开设的帐户后,其存款所有权及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至农行安乡支行。因此,农行安乡支行理应在自助银行柜员机上为储户办理交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保障存款人丁某某的存款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在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丁某某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后,从丁某某储蓄卡账户内取走存款,导致丁某某存款不能按时支取,证实该营业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属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所致。丁某某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安装的非法装置,持卡取款无过错和违约行为。农行安乡支行在履行与丁某某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此行为与丁某某的存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丁某某被窃取的储蓄卡存款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丁某某起诉是按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某行安乡支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足以佐证其诉讼主张,与犯罪嫌疑人作案窃取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农行安乡支行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丁某某主张是因存款被他人窃取要求农行安乡支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普通存单纠纷的给付之诉,原审法院按给付之诉判决,系对本案法律性质理解错误。但鉴于该判决并未影响丁某某的实体权利,可作维持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