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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范某辈),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后至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利用中午、晚上等时机,用自家的三轮车多次到赵固一矿盗窃道轨、液压支柱、钻杆、煤炭和原煤等物品,价值共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至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利用中午、晚上等时机,用自家的脚踏三轮车多次到赵固一矿实施盗窃,盗窃一根道轨、三根液压支柱、一根钻杆、两根废旧钢管、煤炭7680公斤、原煤6200公斤等物品,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煤炭的过秤单据、赃物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在被告人范某某家发现被盗的赃物。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3、证人证言(1)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接到群众举报,和公安干警一起赶到范某某家,在范某某家发现被盗的赃物。(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在范某某家发现被盗的钢管、钻杆、煤炭等赃物。(3)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家里的煤沫和煤炭是范某某在赵固一矿盗窃的。(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今年春节后,附近的村民多次利用中午、晚上等时机进入煤矿偷东西。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0年春节后,我骑我的脚蹬三轮车,利用中午或晚上,到赵固一矿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有道轨、钻杆和煤炭等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盗的赃物已被追退失主,对被告人范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范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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