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商议从安钢拉煤,2004年2月4日、5日,被告给原告煤款,原告从安钢拉出了524吨煤,拉到了被告开的申家岗张某甲煤厂。2006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证明,内容为“关于李某某和张某甲经济纠纷一事以张某甲付5000元界线,从此互不追究,不在向张某甲提出任何要求,从2006年2月20日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受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该证明已经对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做出了处理,原告现反悔并要求被告给付应得利润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系合伙关系,有王志国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的经济纠纷,指的是因办户口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给付上诉人李某某应得利润x元。
张某甲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无合伙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订立合伙协议,如无书面合伙协议,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李某某虽对其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王志国的证人证言,但因证人王志国系上诉人李某某之女婿,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因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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