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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诉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秦巴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镇安县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镇安县扶贫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镇安县办公室世行股股长。

被告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诉被告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诉称,2001年3月15日,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在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贷世行贷款x.48元,用于板栗加工国家招标采购设备,借款利率2‰,借款到期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从2003年3月16日至今的几年期间,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工作人员每年上门催要,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均以工厂没有效益、处于停产状态以及无还款来源等多种原因拒绝还款。世行贷款是由县财政担保的扶贫资金,如果不偿还,县财政就无法向市、省财政偿还,省财政厅就要扣全县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进而影响全县干部工资的正常发放,影响社会大局的稳定。因此请求:1、判令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48元及相应利息;2、由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对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所诉借款日期、数额、利率等事实均无异议,并辩称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可在变卖机器设备后予以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为实施板栗加工项目,向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提出借款申请,用于国家招标采购设备,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同意后,于2001年3月15日,向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x.48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经过相关程序后,双方于2005年4月6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到期后,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多次催要,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遂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4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与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按约向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应负的合同义务,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偿还借款本息。合同期满后,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世行贷款项目镇安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秦巴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镇安县办公室贷款本金x.48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西鸿栗食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庆华

审判员林小平

代理审判员周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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