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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20XX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高某,男,19XX年出生。

李某丙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11月24日11时40分,被告高某无证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沿长武县X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右侧保险杠与自南向北行走的学龄前儿童李某丙相刮擦,致其受伤。经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缝合,即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因无钱医治,原告已返回家中。原告现仍为面部神经麻痹,需继续治疗。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除支付6600元医药费,至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14638元,交通费723元,住宿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万元,生活费,营养费、误某、护某12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7200元费用,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11年11月24日11时40分,高某无证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沿长武县X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右侧保险杠与自南向北行走的学龄前儿童李某丙相刮擦,造成李某丙受伤。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将李某丙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缝合。抢救当天高某支付医疗费346元。后李某丙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7日)。李某丙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口唇及左耳廓皮肤裂伤。3、上呼吸道感染。4、周某性面瘫(左侧)。出院时病某为:颅脑损伤已基本恢复,左侧周某性面瘫仍未恢复,出院后可能致面瘫不能恢复等情况。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不适随诊。高某已支付李某丙医疗费等费用7200元(含抢救当天的费用34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如何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费用,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某、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某、病某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2张,共计15030元,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1289.80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为28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已经治愈,出院后不再需要治疗;对医疗费票据中2011年12月19日高某氧衣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交通费票据中除咸阳至长武高某往返票据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且该证据有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某、病某相佐证,证明原告因面部神经麻痹仍需治疗,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某、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某、病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长武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彩虹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咸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1月10日、11日、12日门诊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9日高某氧衣票据、彩虹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但因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其在咸阳住院期间需要家属护某,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4日11时40分,高某无证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沿长武县X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右侧保险杠与自南向北行走的学龄前儿童李某丙相刮擦,造成李某丙受伤。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将李某丙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缝合。抢救当天高某支付医疗费346元。后李某丙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7日)。李某丙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口唇及左耳廓皮肤裂伤。3、上呼吸道感染。4、周某性面瘫(左侧)。出院时病某为:颅脑损伤已基本恢复,左侧周某性面瘫仍未恢复,出院后可能致面瘫不能恢复等情况。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不适随诊。高某已支付李某丙医疗费等费用7200元(含抢救当天的费用346元)。李某丙出院后仍随家人在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治面神经麻痹,医嘱为继续诊治。共计支付医疗费13462.10元。原告的护某为94元/天×44天=4136元。原告的交通费为本院依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认定的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

另查明,高某所有的陕x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高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按照其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高某赔偿90%,其余10%由李某丙自负。原告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的具体数额为准。对原告诉请的误某,因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丙剩余医疗费3462.10元、护某413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助费1320元,共计9518.10元的90%,即8566.29元(含已付的7200元),其余10%由李某丙自负。

三、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高某负担450元,李某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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