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索河办索河路X号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63岁,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张某甲指派张某乙到李某某处租赁钢管260根,每米每天0.01元。李某某填写了租赁清单,但未在清单上注明钢管米数。张某乙在李某某填写的清单上签名。后张某甲按3米支付租金和返还钢管。截止2009年9月18日,130根6米钢管的租金应为6123元。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上午,张某乙雇用刘杰到李某某处拉钢管。刘杰驾驶装载钢管的拖拉机在出李某某大门时,将李某某的大门的撞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荥阳支公司于当天9时左右拍摄的照片显示刘杰所拉钢管长度超过3米。运输人刘杰、装卸人徐建红、阴书印当庭均证明当时所拉钢管为6米。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2007年7月25日租赁钢管的长度是6米还是3米。租赁清单虽未注明钢管的长度,但保险公司拍摄照片显示的钢管长度及运输人刘杰、装卸人徐建红、阴书印证言,相互印证,可认定张某甲所租钢管长度为6米。本租赁清单虽是张某乙所签,但其是受张某甲的指派,故应由张某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甲虽辩称其在工地仅负责钢管结算,但其提供的租赁凭证及结算清单均显示租赁人为张某甲,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张某甲租赁钢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故李某某要求张某甲返还6米钢管130根,并支持租赁费6123元,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六米钢管一百三十根。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租赁费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计算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9月19日至钢管返还之日的租金按每天每米零点零一元另计)。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张某乙都是张鹏魁雇佣的人员。我是华宸建筑公司的员工,租用的是260根3米长的钢管。租赁清单系李某某所写,张某乙作为张鹏魁的接收人员在清单上签的名字,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张鹏魁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乙答辩称:我是张某甲的堂兄,负责给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当时授权我买(租)钢管,钢管是我买(租)的,一审时迫于无奈作了伪证,请求给予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乙称其是受张某甲的委托租赁钢管,张某甲予以认可,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张某甲主张其是受张鹏魁委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应追加张鹏魁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