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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郭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给Xx洗浴中心送煤20.84吨,合款x元,被告宋某乙(系XX洗浴中心的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催要XX洗浴中心支付了2000元的煤款,剩余9983元煤款没有支付。2008年4月7日,原告给xX洗浴中心送煤7.74吨,合款5650元,被告郭某某(系XX洗浴中心的大堂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某乙偿还原告煤款9983元,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煤款5650元,被告宋某甲(系xX洗浴中心的业主)对上述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认可2007年7月6日欠款的事实,经过陆续还款,还剩2863元没有支付。但原告送的煤煤矸石太多,应减少部分煤款。对原告主张2008年4月7日送煤7.74吨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收到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乙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宋某甲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给XX洗浴中心(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宋某甲)送煤20.84吨,合款x元,被告宋某乙(系XX洗浴中心的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催要,XX洗浴中心支付了2000元的煤款。2008年4月7日和2009年11月29日又分别支付了5320元和1800元。2008年4月7日,原告给xx洗浴中心送煤7.74吨,合款5650元,被告郭某某(系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截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洗浴中心尚欠原告货款8513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某乙偿还原告煤款9983元,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煤款5650元,被告宋某甲对上述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7年7月6日宋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2008年4月7日郭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被告宋某甲提供的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日、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款条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6日给XX

洗浴中心送价值x元的煤,XX洗浴中心陆续支付原告9120元煤款,尚欠2863元煤款的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称2008年4月7日收到的5320元不是2007年7月6日XX洗浴中心所欠的煤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在2008年4月7日给XX洗浴中心送过价值5650元的煤。原告称被告郭某某给其出具有署名为Xx洗浴中心的收条,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到本院质证并提供鉴材,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也据此依法认定2008年4月7日署名为XX洗浴中心的收条系被告郭某某出具,依法认定XX洗浴中心收到了原告价值5650元的煤。关于被告宋某甲称原告销售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某甲作为XX洗浴中心的业主,对上述的两笔欠款2863元+5650元=8513元依法承担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宋某乙、郭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因其二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其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煤款85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1元,被告宋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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