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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等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10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变压器并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东沟张某甲的铁粉厂,在盗窃变压器铜芯过程中,被该铁粉厂看场的张某乙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捆绑后,将该厂一台S9-8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5676元的铜线抢走,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二、盗窃罪

1、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后二人已判)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禹州市城西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墙上挖洞进院后,将该公司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中价值840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张三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2、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郑某兴华食品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315/10型变压器中价值211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中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3、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后二人已判)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登封市X镇X村五组,将卢南支线X号线杆上一台S9-160型变压器中价值139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40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登封市X镇X村登封市磊金耐火材料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50型变压器中价值738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384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蔡二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5、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登封市X镇X村跃中面粉厂,翻墙入院,将该厂一台S7-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53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6、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闫红雨(二人已判)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一台S7-180型变压器中价值126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858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魏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7、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到新密市X镇X村金丰纸厂,在墙上挖洞入院后,将该厂一台S11-200型变压器中价值14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9620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8、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村X村新密市锦华煤矿,将该矿S9-150型和S9-200型二台变压器中价值3250元的油放掉,将这两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司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9、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闫红雨(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变压器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镇春慧纸制品厂,将该厂内的S7-160型、S7-200型、S7-250型三台变压器中价值7238元的油放掉后,将这三台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闫红雨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10、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到河南省许昌县X镇X路管理站,在围墙上挖洞入院,将该管理站一台S11-100/10型变压器中价值10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656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李二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11、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伙同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X乡X村西琳步登服装厂,将该厂一台S9-100型变压器中价值945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656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12、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豫x东风悦达起亚车到新密市X乡X村华新耐火材料厂,在墙上挖洞入院,将该厂一台S7-180型变压器中价值1700元的油放掉,将该变压器内价值9295元的铜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实施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5676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400元,参与实施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5676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400元,参与实施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6565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4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史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中已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团伙。虽然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各个成员分工不同,但史某某多次积极参与其中,与其他成员作用也基本相当,并在每一起共同犯罪中都得有赃款,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上诉人史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在本起犯罪中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565元,数额较大,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45元,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又有累犯的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郑某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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