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和崔某某经事先预谋,收购了近x元的黄某,将一部分黄某烧融化后,将一块重108.5克的其他金属块包裹其中,制作成掺假的黄某伺机诈骗。2008年4月5日14时许,二被告人携带掺假的黄某到陕县X镇罗XX的金店里,拿出一部分黄某让罗XX烧化后验看成色,之后二人趁罗XX不备将掺假的黄某与刚烧过的黄某调包,将掺假的黄某以每克186元的价格卖给罗XX,共得款x余元。经鉴定,掺假金属块中黄某含量为0.13%,致使罗XX被骗现金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退还罗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掺假金属块原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和崔某某经事先预谋,收购了近x元的黄某,将一部分黄某烧融化后,将一块重108.5克的其他金属块包裹其中,制作成掺假的黄某伺机诈骗。2008年4月5日14时许,二被告人携带掺假的黄某到陕县X镇罗XX的金店里,拿出一部分黄某让罗XX烧化后验看成色,之后二人趁罗XX不备将掺假的黄某与刚烧过的黄某调包,将掺假的黄某以每克186元的价格卖给罗XX,共得款x余元。经鉴定,掺假金属块中黄某含量为0.13%,致使罗XX被骗现金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退还罗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经预谋后,于2008年4月5日采用黄某包裹其他金属块骗取被害人罗x余元;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在2008年4月5日收购一批金品,价值x元,重量180.76克,后发现该批金品当中含有假品108.78克;证人王XX证言:证实自己丈夫李某某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后,有一外地人说李某某骗了他的钱,让其还钱,并随其到拘留所认出了李某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黄某包裹的金属块物体;称量笔录:证实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对掺假金属块状物体进行称量,重量为108.5克,骗取数额为x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王XX在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崔某某;抓获证明:证实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在辖区内发现网上逃犯崔某某,随即将被告人抓获;收条及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家属将赃款x元退赔给被害人罗XX;灵宝市人民法院(1997)灵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1997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某含量检测报告:证实掺假黄某块中黄某含量为0.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又代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视为其本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李某某199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