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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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县盛弘超市职工停车区将潘某某的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0元。

案发后,所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郑某某、杨某某证言,起赃及发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并退还赃物,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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