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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赵某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2010年3月1日前偿还,张某某担保。到期后赵某、张某某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赵某还款15万元、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借条形成有问题,系原告强迫其书写,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甲方赵某、乙方刘某某签订一份销售煤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销售煤泥,协议于2009年7月1日前将所付煤泥款等价煤泥全部送到(开封)。1、如逾期甲方将无条件将所收到煤泥款(三十万元)退还乙方。2、在2009年7月1日前乙方所收到煤泥以每吨195元计算予以扣除相应货款。”截至2009年10月29日,赵某尚欠刘某某15万元,并于当日向刘某某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0年3月1日前全款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将现住宅(河南省开封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抵押”。借款人署名赵某,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和赵某签订的协议书、赵某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赵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如约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赵某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义务,于2009年10月29日向刘某某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0年3月1日前全款归还,赵某仍未能按借条承诺的日期还款,遂引发纠纷,赵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刘某某请求赵某还款15万元、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赵某借条形成有问题、系原告强迫其书写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

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赵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琳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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