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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栾川县X乡X村X组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号蓝色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230M处时,因疲劳驾驶,其车右前部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范XX撞伤,被害人范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3月29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范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昝XX、朱XX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书、申请书、收据、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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