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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诉陈x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号X幢X室。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号。

原告郁xx诉被告陈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因被告陈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200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为其承包的崇明县X镇X村地区下水道修复工程,委托原告运输建筑垃圾,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44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运输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陈x作为付款人签字确认的《证明》及《担保书》各一份。

被告陈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在其承包的崇明县X镇X村地区下水道修复工程中,委托原告运输建筑垃圾。经结算,经手人苏xx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拖拉机8月—10月共计78车,每车40元,合计3120元,由陈x支付,另增加水泥运费30元。翌日,陈x作为付款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又委托原告运输建筑垃圾,计运输费290元。陈x于2009年5月31签字确认。上述运输费总计人民币3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其确认的金额支付运输费,显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郁xx运输费人民币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虞德其

代理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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