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水森、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许昌市X路管理局G311线金庙超限检查点工作期间,伙同朱红煜、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对超限车辆的监管过程中,在收受领车人现金(吕某某累计分得现金约x元,案发后此款已全部追回)后,对超限车辆应处罚不处罚,违法放行超限车辆。经鉴定仅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9日就少罚款262.37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许昌市X路管理局G311线金庙超限检查点工作期间,伙同朱红煜、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对超限车辆的监管过程中,在收受领车人现金(吕某某累计分得现金约x元,案发后此款已全部追回)后,对超限车辆应处罚不处罚,违法放行超限车辆。经鉴定仅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9日就少罚款262.37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6年7月份我到许昌市X路局金庙超限站工作,分在一中队,我任副班长,班长是霍辉,队员有朱红煜、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2007年10月份,我们开始收取领车人的钱,放行超限车辆。为了与领车人联系方便,我们买了一部手机,领车人收取司机的钱后,给我们打电话,报一下车牌号或车型,我们接到电话后,收取20元钱的检测费,不进行处罚直接放行,到下班时,领车人到站上把钱送给我们,朱红煜负责管钱,快下班时把钱分别分给我们。领车人有杨某峰、杨某丙、杨某丁等人。我们放行一辆超限车根据车型收钱,两轴车是20元钱,后八轮是50元钱,前四后八是70元钱。我一共分了有x元钱。
2、证人朱××证言:2007年7、8月份,我分到一中队上班,班长是吕某某,副班长是霍辉,队员有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了与领车人联系方便,我们中队买了一部手机,超限车辆需要过站时,领车人就拨打我们中队的这部手机,报一下车号、车型和数量,我们让他们所报的车交检测费后放行,不卸货也不罚款。到我们快下班时,领车人与接电话的队员碰头,算一下这个班过了多少辆车后,就把钱交给接电话的队员,我们一般是谁把口谁接听电话,收领车人的钱。2009年春节后,手机由我一个人拿着与领车人联系,放行超限车辆,并由我负责与领车人联系收钱,再把钱分给大家,领车人杨某丙、杨某领、杨某峰给的次数多,从我到一中队至今。我大致收领车人的钱共计15万元左右。我们放行一辆两轴车是20元,后八轮是50元,前四后八是70元,我大概分了x元。
3、证人王××、霍×、王××、刘××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一致。
4、证人杨××证言:我是2006年11月开始领车的,刚开始跟着杨某峰干,领的车是经过我们村绕过超限站。2007年春节后,因为超限车把村X路压坏了,群众不让超限车辆经村里过了。2008年我和杨某峰、杨某红、杨某刚、黄某虎、杨某领合伙领车。2009年过了春节,我们六个人分开了,我又和杨某丙、杨某领领车。经我的手分别给每个中队送过钱,大概给一中队有x元,大多是给朱红煜了,给二中队有x元,给侯万顺了,给三中队有x元,给刘某的次数最多。我们每次都是在超限站西边跟司机接头,收过钱后,记下车号,然后用手机和超限站值班人员联系,向他们报车号,车多时报车型和数量,有时候我们也直接去站上和值班人员联系。跟值班人员打过招呼后,就会让我们领过去的超限车辆上磅检测,交20元检测费之后放行。每辆超限车我们收25元,给超限站20元,如果是单独一辆车,收30元,给超限站值班人员20元,另外,因为我们领的车都超限,过站时司机都交20元检测费,给司机的都有票,是定额票。
5、证人杨××、杨××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杨××的证言一致。
6、许昌市X路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06年3月至今在G311线金庙超限检查站工作,任路政员。
7、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许昌市X路管理局G311线金庙超限检查点一中队在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9日少罚款262.37万元。
8、河南省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超限车辆检测点工作人员,在对超限车辆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徇私舞弊,违法放行超限车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