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双方自结婚以来,由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特别是被告酗酒成性,无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06年11月曾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才同意撤诉。然而被告仍不改恶习,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再次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7年12月4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来,在长达十个多月的生活中,被告仍不改恶习,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跟踪、殴打等,致原告的精神达到了崩溃的边缘,再也无法承受婚姻给其带来的痛苦。为此,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现在住的房子(正阳县人寿保险公司家属院内的住房)和万宝聚院内的平房平均分割,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相识,经自谈于1992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因生气,原告于2006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因生气、打架,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身份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残疾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了(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如之被告杨某乙系残疾人,需人照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应尽扶养义务,为了家庭稳定,结合本案实际,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闵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