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被告给付社会救助费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某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唐某某,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系征地二保障人员,目前仅靠妻子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元的低补过日子,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会救助科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未被批准。被告违背了沪府发(1996)X号《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社会救助费每月480元。
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0日原告的申请报告;2、2010年3月12日被告的答复;3、户口簿;4、原告的身份证和社保卡;5、劳动手册;6、接受就业服务承诺书;7、就业援助对象求职情况反馈信息;8、水电煤发票联;9、法律依据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和《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符合享受最低保障的要求。被告经调查,原告家庭两人,和妻子叶水华两人都是原施湾镇农民,1997年因浦东国际机场征用土地被确定为征地安置对象,两人均选择征地保障的安置方式,即一补偿两保障,1997年3月31日原告和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施湾镇政府)签订了《征地劳动力保障安置协议书》,并自当年4月起进入了上海浦东思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该公司为他们夫妻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叶水华2008年6月起至今享受特殊援助补贴每月480元。2006年1月浦东国际机场扩建项目涉及到原告,原告所有的原浦东新区X镇X村黄某宅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动迁,原告按照房屋所有的面积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房屋两套,共计238.98平方米。2006年12月底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95万余元。被告从上海市劳动力资源管理网调取到原告的个人劳动就业状态是“就业”,且原告符合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除基本情况外没有其他记载,原告也不存在特殊困难,故被告答复原告,没有批准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沪府[2005]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证明原告原属于某湾镇和机场镇的人员,2005年机构变化变更为川沙新镇。2、原告和叶水华的《征地劳动力保障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夫妻两选择了两保障一补偿的安置方式,并经公证。3、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证明思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55个月的养老保险,并且至今仍在缴纳,原告的保障从未中断。4、证明,证明原告从1997年3月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项目征地落实两保障一补偿,至今由该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5、情况说明,证明叶水华于2008年6月起至今正享受浦东新区距法定退休5年以内的征地保障人员特殊援助补贴每月480元。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证明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安置两套房屋,并补偿安置款95万余元。7、付款单,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95万余元。8、个人基本信息,证明从上海市劳动力资源管理网上下载,原告个人劳动就业状态是“就业”。原告属于某源公司的员工,因为征地补偿时,原告选择两保障一补偿的方式,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就算该公司员工。9、劳动手册,证明只有一页记载,其他页是空白的。10、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某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八条第(三)项、《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某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四)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原告申请低保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则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享受低保。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东港居民委员会写的情况属实不认可,因为被告未委托其调查,对证据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应该享受低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会救助科提出申请,要求申请社会救助,被告经调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社会救助事务所于2010年3月12日答复原告,“根据沪民救发[1999]X号文件规定,你家庭目前尚未具备享受‘低保’条件”。经查1997年因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项目征地,原告与原施湾镇政府签订《征地劳动力保障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选择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两万元,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自主择业。施湾镇政府为原告提供就业服务。原告在无业期间可长期享受施湾镇政府提供的医疗保障,并为原告提供社会养老保障。施湾镇政府后变更为川沙新镇政府。上海市劳动力资源管理网载明原告的个人劳动就业状态为就业,思源公司自1997年起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现原告认为其系征地两保障人员,无职业,家庭生活开支仅靠妻子每月生活补贴480元,经济困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社会救助费每月48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原告1997年征地保障后,选择一补偿两保障,由思源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就业状态为“就业”。原告向被告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后,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属于某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者没有劳动部门发给的载有失业保险金发放及职业培训、就业情况内容的《劳动手册》的情况,且不具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偏大、智力和技能低下等个人能力因素造成明显缺乏择业竞争能力及因家庭成员生大病或长期患病需要照顾某非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等特殊情况,故其不符合申请低保及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的答复,经审查,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的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给付其社会救助费每月48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