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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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区X路东豫博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X街净肠河桥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家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联创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万家公司、瑞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郑某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富万家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授予“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人为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品种权号CNA(略).9。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诉讼权利人。联创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交纳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1000元。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于2005年7月26日就“中科X号”向科泰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于2006年9月15日就高产抗病早熟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产业化开发向科泰公司颁发了国科发计字(2006)X号“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中国(合肥)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农作物优良品种评选专家委员会于2008年9月18日向联创公司颁发“中科X号”荣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荣誉证书”。

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联创公司因维权需要于2010年5月2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5月25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丽、公证人员尹晓娜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辉及陈振德一起来到宝丰县X镇净肠河桥北50米路西富万家公司,陈振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袋玉米种子,其中“瑞丰X号”【正面标注:豫审玉(略),瑞希公司,净含量2.0kg,背面标注生产单位瑞希公司,地址郑某市X路东X号豫博大厦X楼,经营许可证号(豫)农种经许字(2007)第X号,营业执照号(豫)(略)】2袋。陈振德取得编号N(略)的质量保证卡,购买过程由谢光辉拍照,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公证员李某丽、公证人员尹晓娜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记录》,对所购买的种子进行了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处所封存种子由联创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富万家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其销售,并陈述其是从瑞希公司购进。瑞希公司亦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瑞希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富万家公司销售的“瑞丰X号”玉米品种系从瑞希公司购进,联创公司、瑞希公司均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因富万家公司、瑞希公司对联创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均持有异议,联创公司对公证处保全的“瑞丰X号”是否与“中科X号”属于同一品种申请鉴定。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经质证,联创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瑞希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同时提出几点程序异议:1、在农业部提取的“中科X号”标准种子有疑意,应对标准种子进行质证;2、从农业部提取的标准种子是否封存完好;3、送检过程应该由瑞希公司参与或者征求瑞希公司的意见是否参与;4、检验机构对标准玉米品种及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的开封取样双方当事人均应在场。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富万家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另查明:1、联创公司提交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分别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瑞希公司于2005年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3、瑞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瑞丰X号”销售了10多万公斤,销售价格不一样,利润约每公斤2元。4、富万家公司陈述其销售利润不高,联创公司的利润较高,单价不低于40元,“瑞丰X号”价格是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瑞希公司、富万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瑞丰X号”经鉴定系“中科X号”玉米品种。关于鉴定程序问题,首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瑞丰X号”由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封存,经庭审质证后再次封存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签字确认后移交鉴定机构;其次,鉴定报告记载,提取的标准样品由农业部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封存并在封条骑缝处加盖印章,标准样品包装完好。因此,瑞希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富万家公司销售的“瑞丰X号”玉米品种外包装标注生产单位是瑞希公司,瑞希公司亦认可该玉米品种是其生产。瑞希公司、富万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名为“瑞丰X号”实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侵害了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要求富万家公司、瑞希公司停止侵权,瑞希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联创公司、瑞希公司对富万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瑞丰X号”系从瑞希公司购进均无异议,富万家公司表示并不知道其销售的“瑞丰X号”玉米品种实际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联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富万家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富万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某、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联创公司为调查取证向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按其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过程进行公证,联创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项,在合理范围内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予以酌情支持。瑞希公司陈述“瑞丰X号”已销售了10多万公斤,利润约每公斤2元。综合考虑瑞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对“瑞丰X号”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的陈述、“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联创公司要求瑞希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富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联创公司“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瑞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联创公司“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三、瑞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富万家公司负担300元,瑞希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瑞希公司负担。

瑞希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希公司对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不持异议,联创公司对瑞希公司享有的“瑞丰X号”植物新品种权也不持异议,而原审判决仅凭一份不真实的鉴定结论,否定“瑞丰X号”植物新品种权存在的合法性,认定“瑞丰X号”玉米品种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案外人李某。原审提供给鉴定单位的检材并非瑞希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米品种,而是富万家公司从案外人李某处购买的。据富万家公司经理王某锋陈述,联创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委托陈振德在富万家公司购买的“瑞丰X号”玉米品种,是其2010年5月8日从当地农作物种子经营户李某处购买,并非从瑞希公司购进的。瑞希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可他是从杨槐种子市场购买“瑞丰X号”包装袋,种子是其去年卖剩下的“中科X号”,并承诺将对此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3、瑞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希公司享有自己的“瑞丰X号”植物新品种权,并未生产、销售“中科X号”玉米品种,若按原审判决执行,势必导致损害瑞希公司的利益,只要“瑞丰X号”存在即是对“中科X号”的侵权,对瑞希公司来讲是极为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联创公司对瑞希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希公司二审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认为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瑞希”图文“商标注册证”、2、“审定证书”、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4、“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第二组证据:1、(2011)平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庭审笔录、3、张金铭证明、4、王某锋证明、5、李某证明。

联创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检材是其公证保全的证据送检的,鉴定结论经质证,瑞希公司关于原审鉴定结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2、原审诉讼中,富万家公司陈述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瑞丰X号”系从瑞希公司购进,瑞希公司对富万家公司陈述并不持异议,对于公证处保全“瑞丰X号”玉米品种,瑞希公司质证认可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审诉讼中富万家公司的陈述和瑞希公司认可及保全实物张贴瑞希公司防伪标签的事实,已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系瑞希公司生产的产品。瑞希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物系富万家公司从案外人李某处购买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富万家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被控侵权物系从瑞希公司购进,瑞希公司对被控侵权物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明确表示承认,已产生自认证据的效力。本案原审判决送达后,瑞希公司对原审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反悔,否定被控侵权物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原审、二审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有悖诚信,且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推翻原审自认的事实,其自认的事实应予确定。张金铭、王某锋、李某证明的事实均在本案起诉之前,出具证明时间均在本案原审诉讼期某,并非本案原审诉讼后的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3、瑞希公司生产、销售的品名“瑞丰X号”实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侵害了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瑞希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物的数量,判决赔偿20万元适当。请求驳回瑞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富万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某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某为:富万家公司销售涉案品名“瑞丰X号”玉米品种,瑞希公司是否侵害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及责任如何确定

瑞希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载明: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为瑞希公司颁发的第(略)号“瑞希”图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植物种子、植物种籽、谷种。注册有效期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2、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7年4月10日向瑞希公司颁发“审定证书”,审定瑞希公司“瑞丰X号”玉米品种,适宜在河南省各地推广种植。3、河南省农业厅于2007年2月14日为瑞希公司颁发(豫)农种经许字(2007)第X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各类农作物种子。4、(甘)农种生许字(2009)第X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单位武威金西北种业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载明: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中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平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瑞希公司,被告李某、富万家公司。瑞希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发现李某销售假冒“瑞丰X号”玉米品种,销售给富万家公司2000斤,请求赔偿1万元。李某辩称从市场买来瑞希公司包装袋分装“中科X号”。富万家公司辩称从李某处进货“瑞丰X号”玉米品种2000斤。此案自愿调解李某向瑞希公司支付3000元(当庭履行)。2、(2011)平知初字第X号案件于2010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记载瑞希公司、李某、富万家公司代理人王某锋参加庭审活动的记录。3、张金铭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5月与王某锋、李某之间联系,由李某向富万家公司销售“瑞丰X号”玉米品种2000斤。4、王某锋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5月8日通过张金铭联系送货到富万家公司“瑞丰X号”玉米品种2000斤。5、李某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二审并出庭作证,证明从杨槐树种子市场购买“瑞丰X号”包装袋,分装“中科X号”玉米品种,2010年5月8日送给王某锋“瑞丰X号”玉米品种。

联创公司对瑞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不显示印章,没有原件比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第二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且平顶山市中院对其受理的名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实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也非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侵权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因瑞希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诉、辩理由因缺乏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不便采信。因张金铭、王某锋未出庭作证,本院对瑞希公司提供的张金铭、王某锋的证明不予确认,李某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瑞希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富万家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富万家公司销售的品名“瑞丰X号”实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瑞希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玉米品种,构成对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权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的品种权应受法律保护。富万家公司销售涉案侵权玉米品种,其包装袋标注生产商是瑞希公司,品名“瑞丰X号”,原审诉讼中,富万家公司陈述被控侵权的玉米品种从瑞希公司购进,瑞希公司对富万家公司陈述被控侵权物及被控侵权物的来源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通过委托对侵权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鉴定结论证明富万家公司销售的“瑞丰X号”系“中科X号”玉米品种,富万家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的销售商,瑞希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的生产商,其行为均构成侵害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原审判决富万家公司、瑞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富万家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瑞希公司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不真实的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其原审诉讼中认可涉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是其生产的产品,二审未提交能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瑞希公司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案外人李某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富万家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的销售商,是本案原审共同被告,王某锋是富万家公司的经理,是本案原审诉讼及平顶山市中院受理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其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5月8日通过张金铭联系送货到富万家公司“瑞丰X号”玉米品种2000斤,但该证明不足以认定陈振德于2010年5月25日在富万家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瑞丰X号”涉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是李某销售的。瑞希公司提供李某证明从杨槐树种子市场购买“瑞丰X号”包装袋,分装“中科X号”玉米品种,于2010年5月8日送给王某锋“瑞丰X号”玉米品种2000斤,在二审诉讼中瑞希公司陈述李某购买假冒其公司产品包装袋分装“中科X号”玉米品种,但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的包装袋非其公司包装袋,也不能证明李某所购买的包装袋与本案被控侵权物的包装袋有什么不同或者相同,原审诉讼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物的包装袋是假冒瑞希公司的产品包装袋。瑞希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认为是新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审诉讼中富万家公司、瑞希公司自认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某证明、(2011)平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李某送给王某锋2000斤玉米品种的内容,不能确认陈振德于2010年5月25日在富万家公司购买的“瑞丰X号”玉米品种是李某送的货,与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物缺乏直接的证据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瑞希公司原审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联创公司起诉时间是2010年7月6日,原审庭审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瑞希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富万家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王某锋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5月8日通过张金铭联系送货到富万家公司“瑞丰X号”玉米品种2000斤的事实在本案起诉前,出具证明时间在原审诉讼期某,王某锋并未证明与本案有关,若与本案事实有关,王某锋作为本案原审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本案原审举证期某内举证、原审庭审中陈述、或者由富万家公司、瑞希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王某锋、张金铭的证明,不符合有关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瑞希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瑞希公司生产标注“瑞丰X号”系“中科X号”玉米品种,侵害了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原审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中科X号”玉米品种市场情况及维权合理支出、瑞希公司市场销售量等,酌定瑞希公司赔偿20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瑞希公司侵权,只是认定富万家公司销售瑞希公司生产的名为“瑞丰X号”实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构成对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未否定瑞希公司享有的“瑞丰X号”玉米品种的合法性及推广种植市场,并未损害瑞希公司的利益。瑞希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某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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