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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某。

法定代表人陶某X,男,1957年12月19日出某。

法定代表人李XX,女,1959年8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12月26日出某。

被告张某丙,男,1963年5月11日出某。

被告张某丁,男,1965年9月9日出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某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松,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丰田越野车行驶至新华路桥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震荡、颌部挫裂伤、创伤性牙损伤等。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我们为原告垫付各种损失共计x元。同时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多项过高且不合理。原告应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否则应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丰田越野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路桥时将原告撞伤。2011年8月31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颌部挫裂伤、创伤性牙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住院,于2011年9月1日伤情好转出某,实际住院68天。出某医嘱为: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陶某X、母亲李XX陪护,两人均无固定工作。

另查明,该事故致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2011年7月4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平车鉴【2011】损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为1918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丙为豫x号丰田越野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丁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豫平车鉴【2011】损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丰田越野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陶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陶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陶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实际住院6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68天×30元/天=204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某赔偿,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68天×10元/天=6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至于护理费,原告陶某住院期间共有两人陪护,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李XX无固定工作,另一名护理人员陶某X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因此两人的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共计x元/年÷365天×68天×2人=8360.46元;车辆损失费191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1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陶某尚未成年,此次事故导致其四颗牙齿脱落,全身多处受伤,突发的交通事故使未成年的原告受到惊吓,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对原告陶某所主张某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陶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x.46元。

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丰田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赔偿数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陶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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