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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沈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朱XX。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殷某。

被告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XX、沈某、殷某、朱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甲,被告朱XX(暨被告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初,上海市A房屋所属地块动迁,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2010年5月,原告被动迁单位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告知已经与原告之子朱XX签署了安置协议,并按5个被动迁人给予了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0万元。由于原、被告因常年琐事纠纷,矛盾较深,故被告方拒绝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动迁房屋共同居住人之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XX支付安置补偿款32万元。

被告朱XX辩称,本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争房屋动迁获得安置补偿款160万元。本人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即使需要分割,款项也分两部分,其中1,000,035元涉及自建部分与原告无关,剩余款项按5人均分,每人应得12万元,由于原告与沈某系夫妻,本人已将他们应得款项24万元交给了沈某。原告如要分割补偿款,应找沈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同意朱XX的意见。朱XX已将本人与原告的动迁补偿款24万元交给了本人。本人不愿意给原告。

被告殷某、朱某乙辩称,同意朱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系双方所育之子。被告朱XX与被告殷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乙系双方所育之女。朱XX系上海市A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系争房屋动迁时,在册户口即原、被告五人,但均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3月23日,朱XX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座落在上海市A,产权人为朱XX,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8.5平方米,朱XX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朱XX货币补偿款445,000元。同日,拆迁方出具补偿安置结算单,载明:核定人口为5人,货币补偿款为570,000元(包括上述的445,000元,以及货币购房奖励5人共计125,000元);设施等补偿24,965元(包括沐浴器300元、有线电视240元、空调移机400元、电话移机200元、搬场费500元、奖励费8325元、速迁费15,000元);另在签约当日起七天内搬迁交房的,每户奖励5000元;上述合计599,965元。因系争房屋内有私自搭建部位扩建、加层,给予材料补偿1,000,035元。朱XX总共获得安置补偿款160万元。2010年7月10日,朱XX向沈某支付了24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产权人虽为朱XX,但实际上购买该房屋时朱XX尚未就业,实际的出资人为原告,嗣后原告还出资进行了一部分的搭建。被告方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朱XX表示系争房屋的出资来源于其另一套住房的动迁所得,原告根本无能力购买该房屋,房屋内的所有搭建均是其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私房,该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款除拆迁方按人口确定的款项外归产权人即朱XX所有,现朱XX自愿按60万元进行分割,给予原告12万元的补偿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朱XX应将安置补偿款交付原告本人。原告辩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自建部分有一部分是原告搭建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人民币1700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沈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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