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发生的实际原因是朱某未经兴源铺村X村民同意私自转让厂院及土地所致。张某乙与朱某签订转让协议后,朱某一直未将转让的真实情况告知兴源铺二组村民,直到2008年5月份才知,但兴源铺二组村民不同意将该厂院及土地转让给张某乙,同时某该厂院大门锁上,不允许张某乙进入。张某乙侄子因在该厂院存放鞭炮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查处,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签订转让协议当天,张某乙即向朱某支付19万元的转让价款,但朱某称因一时某不到合适的场所存放其机器要求暂缓交付,张某乙当时某没有合适的项目且已支付转让费,无奈只好答应延迟交付。后张某乙多次要求朱某履行全部交付义务,但朱某不履行,直到2008年5月在张某乙不在场地情况下才将机器拉走,直至今日朱某也未将该厂院及房屋交付给张某乙。3.朱某对合同标的物没有处置权,欺骗张某乙签订合同。因朱某的原因导致张某乙不能正常使用厂院及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朱某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朱某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化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办理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没有厂房合法的所有权证明,经张某乙多次催要,朱某一直拒绝提供相关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朱某提交意见认为,1.朱某已经将厂房及厂院交付与张某乙,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乙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张某乙本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均认可该厂房的钥匙已交张某乙,其将钥匙又交给自己的侄子看管该厂院。2.张某乙不能正常使用该厂房的原因是张某乙让其侄子时某峰在该厂院存放百万元的违禁品鞭炮,危及到了兴源铺二组村X村民才不让张某乙使用的,与朱某无关,责任应由张某乙承担。请求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问题。1.本案发生的原因。一审中张某乙申请证人楚俊伟出庭证实因为厂院里面现在放的有鞭炮,所以将厂院的门锁了,在没有放鞭炮之前,村民没有人管。张某乙的侄子时某峰出庭证实,是自己找张某乙要的厂院大门钥匙在里面存放鞭炮,后被灵井派出所查收。张某乙的丈夫时某某在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了印证。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造成该厂院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并非朱某的过错,系因时某峰在该厂院存放鞭炮,被兴源铺村X村民获知才将该厂院的大门锁上的。张某乙称本案发生的实际原因是朱某未经兴源铺村X村民同意私自转让厂院及土地所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张某乙称其交付转让费后,朱某一直未将厂院内的机器拉走,直至今日也没有将该厂院及房屋交付给张某乙与时某峰从张某乙处拿走大门钥匙,将鞭炮存放在厂院内的证词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3.朱某与张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张某乙不能正常使用厂院及房屋非因他人原因造成,故其请求解除协议的理由证据不足,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2003年7月7日朱某与灵井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协议中显示,灵井镇X区用地租赁给朱某投资建厂使用。对朱某又将该厂院及房屋转让于张某乙,灵井镇政府在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上加盖有印章,予以确认。张某乙主张某乙某转让的土地及房屋不合法、无效,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