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别名张X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尚某,系张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乙、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键,被告张某乙、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某乙以在三桥新店小区交纳购房款资金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承诺3天后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履行。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2009年10月底还清3万元借款。但被告张某乙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3万元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的利息5000元,共计3.5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因其身体有病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起诉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谁出具借据由谁偿还,张某乙借款用于买房其不知道,且其现在所住的房屋是用老房子对换的,当时未向他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段某借款3万元,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段某现金3万元整,2009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撤回对被告尚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审理中,原告段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尚某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