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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五十一中初三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杜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杜某与被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7时10分许,其骑自行车行驶至二府营某近时,被被告尹某驾驶的陕x号车辆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期复查拍片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伤害抚慰金等共计x.74元

被告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对住院期间护某应按1人陪护某算损失,按两人计算不合理。对原告其余请求按法律规定办理,出院后的产生费用,应赔偿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原告出院后,其还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尹某驾驶陕x号车沿丰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府营某近时,在变道超车过程中将沿丰产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杜某碰撞,致杜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即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1万元。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9832.74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某,继续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认被告付给其1.1万元属实,但提出只有8500元用于原告治疗,其余2500付给一起事故中的另外两个人受害人,被告对此无异议。又查原告出院后,被告又付给其1500元用于治疗,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30.74元、护某9900元、营某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2元、自行车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元,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被告拒绝承担上述请求,致调解未果。另查,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在西安市蔡伦造纸厂工作,月工资平均177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某一节,在医嘱未明确要求二人陪护某情况下,按一人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据此,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74元。鉴于被告尹某在原告出院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该项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某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8622.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尹某负担437元,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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