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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不服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石某丁,又名石X,石某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甲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和第三人付爱花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告修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李某丙,第三人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戊、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因石某乙不服石某桥村委会对其未交土地承包费的处理意见,石某乙的兄弟石某甲、石某庚、石某己三人在石某桥村X村干部石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石某甲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石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0年3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9月15日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中午,因石某桥村委单方将原告大哥石某乙承包的人口地和承包地转包他人,石某乙遂去找干部理论。因村干部执意去处理石某乙承包的土地,石某乙便拦住干部的摩托车,同时石某乙妻子吴某某拉住村委主任石某丁的衣服,让去乡里说理。此时石某丁的妻子、儿子、儿媳就上前对吴某某进行谩骂、殴打。石某戊将吴某某跺倒在地,拳打脚踢。眼看吴某某被打倒在地起不来,李某壬、李某辛就上前扶拉吴某某。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石某丁,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用法不公。为此,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某丁认为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石某甲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就其具有行政职权以及职权范围,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12日对石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09年10月12日对付爱花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头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09年10月9日对周禄海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虎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虎的询问笔录一份。

7、2009年10月9日石某虎的询问笔录一份。

8、2009年10月9日对郭爱平的询问笔录一份。

9、2009年10月9日对周雨生的询问笔录一份。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是由于石某乙及其父亲不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围攻村干部石某丁引发打架事件的发生。同时证明原告石某甲、石某庚、石某己殴打付石某丁的事实。

原告石某甲质证认为石某胜、付爱花、石某头、周禄海、石某虎、石某虎、石某虎、郭爱平、周雨生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诊断证明虚假。

第三人石某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事实部分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石某丁就事实部分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30日石某桥村两委会的处理意见。

2、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10月5日的会议记录。

3、2009年9月30日石某山的证明材料。

4、2009年9月28日石某桥村委会的调查材料。

5、土地承包协议书。

6、2009年9月20日石某桥村委会的通知。

7、2009年10月6日石某桥两委会的通知。

8、2009年10月3日石某桥村委会的调查材料。

9、2009年12月包村干部、包村区长、包村干警的证明材料。

10、2009年12月3日石某桥两委会干部有关石某平、石某乙连年拒交承包款处理意见的签名。

11、2009年12月1日石某桥两委会申请相关部门对石某平、石某乙作出处理的申请书。

上述证据证明收回石某平、石某乙的土地,是石某桥两委会的集体决定,原告一家殴打石某丁及其家属是没有道理的,同时证明原告一家依仗家庭人多势众,多次殴打他人的事实。

12、证人石XX、石XX、刘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石某甲殴打石某丁的事实。

原告石某甲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虚假、不真实,不能采信。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就事实部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石某甲虽然对石某胜、付爱花、石某头、周禄海、石某虎、石某虎、石某虎、郭爱平、周雨生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的陈述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石某丁的主张,反驳被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石某胜、付爱花、石某头、周禄海、石某虎、石某虎、石某虎、郭爱平、周雨生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2、第三人石某丁的诊断病历中显示的“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与石某胜、付爱花、石某头、周禄海、石某虎、石某虎、石某虎、郭爱平、周雨生在询问笔录中石某丁被打受伤躺倒在地,说头疼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组中的12份证据,2001年5月16日石某来和石某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为同一土地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石某山的证明材料、2009年10月3日石某桥村委会的调查材料和2009年9月28日石某桥村委会的调查材料、2009年12月1日石某桥两委会的请求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日石某桥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群众代表签名材料、2009年10月5日和2008年12月10日石某桥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2009年9月20日石某桥村委会的通知、2009年10月6日石某桥两委会的通知、包村干部王强、包村干警常建国、郑蕾的证人证言彼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人的证人石XX、石XX、刘XX未到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就作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被告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2、2009年10月9日的受案登记表、2009年10月12日签发的传唤证、2009年10月12日对石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10日对石某甲所作的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因原告石某甲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石某平(石某卫)系石某乙、石某甲、石某己、石某庚父亲。石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己与李某壬系夫妻关系,石某甲与李某辛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16日,石某乙、石某平与高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因石某乙、石某平拖欠土地承包费,石某桥村两委会在派出村委干部、包村干部、包村干警多次对二人做催缴工作、并两次下达催缴通知无效后,研究决定将石某乙、石某平承包的土地重新承包。2009年10月9日早,石某桥两委会组织村民对石某乙、石某平承包地进行顶包。上午硎冢妒欧迩洗帜鹗⒔ɑ∈鹦┙。粜柯安保问萌甯炒У恐椴鞘募诘巳率さ际缸吮渥佣焓睦Φ心低齑辶纱扛筒搴翊ッ秩胤值∠背猓皆缴⑵∈有⒑涫⑸氖滤⑿鲜珊⒊狻∥P⒏睢吕嵝⒘睢倮ㄈ幕沟乩=∈有购±焓心低缴心低砍自纬舭猓∥PЦ∽率さ氖碌环貌呷W狻闭焓屠逗ò匣吧デ饫∥PЦ率さ率姆斓哺安淙善剿⒎谏强⒔骸猓∥P冻ò蠡熳哺喜艘涣谝叮ò罨寺涣湟猓∥P愀”c住付爱花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伙同李某壬、李某辛对付爱花进行殴打。石某戊看到付爱花被打,就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石某乙就上去对石某戊殴打,后二人互殴。同时,石某甲、石某庚和石某己共同对石某丁进行了殴打,致石某丁“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石某甲、石某庚、石某己殴打第三人石某丁作出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参与打架的石某乙、石某己、石某庚、李某壬、吴某某、石某戊也分别依相应的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石某乙、吴某某、石某己、李某壬、石某甲、李某辛、石某庚、石某丁、石某戊、付爱花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做出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修武县公安局对石某乙、吴某某、石某己、李某壬、石某甲、李某辛、石某庚、石某戊分别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石某乙、吴某某、石某甲、李某辛、李某壬不服复议决定,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各自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修武县公安局2010年9月对原告石某甲执行了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石某乙不服石某桥村委会对其土地承包费处理意见,在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与石某平、吴某某、石某己、石某甲、石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人拦截村干部石某丁,李某辛伙同吴某某、李某壬殴打付爱花;石某乙殴打石某戊;石某甲、石某庚、石某己三人殴打石某丁,侵害了付爱花、石某戊、石某丁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告石某甲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伙同石某庚、石某己共同殴打石某丁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石某甲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晓玲

审判员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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