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宁波大西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8)。住所地:(略)。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施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施某妻子),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包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施某、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施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沿鄞县大道,在红灯转绿灯时由西往东方向通过后仓村路口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误工费x.56元、护某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90.50元、住宿费2160元、车辆损失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788元,合计x.4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2、被告施某、陈某乙连带赔偿交强险外的余款x.4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陈某乙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法律相关规定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5份、门诊病历4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支出医疗费用x.84元的事实。
4、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施某、陈某乙结清,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8个月的事实。
6、收入证明1份、工程施某承包某议及收款收据各7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系涂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年收入x元的事实。
7、陪护某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99天需要护某,其中13天需要2人护某的事实。
8、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某护某21天,支出护某用2100元,其余时间由其妻子护某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690.50元的事实。
10、住宿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住宿费用2160元的事实。
1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护某期限为4个月、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
12、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788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4、养老保险单6份、居住证明2份,暂住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15、电瓶车维修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修理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施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x.67元(其中有68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
2、护某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护某用13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陈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证据7、证据11-13、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核,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为x.7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其为工程承包某,但其收入并不固定,不能证明年收入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应按不固定收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8,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因出具收条的护某未到庭作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宁波森特时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和地点确定,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最多不超过72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家属住在宁波,其就医地点也在宁波,因此住宿费没有发生的必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暂住地并非属于城镇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施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某乙、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施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沿鄞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后仓村路口,在红灯转绿灯通过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6月1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利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41天。出院时,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利医院建议继续外院康复治疗。此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至8月17日,2010年11月8日至11月29日又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原告前后几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7元,其中被告施某、陈某乙垫付了医疗费x.67元。另外,被告施某、陈某乙还垫付了护某1300元。2010年12月2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护某期限为4个月;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因被告施某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某的护某期限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中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属全部护某,护某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其中被告施某、陈某乙支付的护某1300元,每天为1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部分护某按实计算,出院后护某属部分护某,按每天4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到外地治疗,故该费用并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儿子尚未成年,均需原告扶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父母年龄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分别为67周岁和72周岁,尚需扶养的时间分别为13年和8年,按宁波市X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扶养人的人数,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四分之一的费用。儿子包某涛在原告伤残鉴定时的年龄为12周岁,尚需扶养时间为6年,按宁波市X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赔偿义务人负担二分之一的费用。原告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和财产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事故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某的损失: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378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3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包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37元,扣除已付的x.67元,尚应赔偿x.7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施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5元,减半收取计3472.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1445.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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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