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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忻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养鸭专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忻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与被告忻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某,并对其误工期限进行了鉴某。本案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忻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忻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古林藕池出发沿栎高线驶往古林镇X村附近时为避让一转弯车辆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原告及乘坐人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忻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后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忻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248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5元、后续治疗费x元、财物损失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鉴某18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忻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对其他赔偿项目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医疗费部分,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医院的医治行为不当导致内固定钢板螺丝松动,致使原告第二次进行手术治疗,该部分医疗费以及由此造成的护理费和误工时间延长产生的费用系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造成的额外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向医院主张权利。其次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第二次手术系正当治疗需要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用x.09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2482元的事实。

6、司法鉴某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某所鉴某和宁波三益司法鉴某所重新鉴某,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至原鉴某(2011年4月20日)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以及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的事实。

7、医疗诊断证明书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个月的事实。

8、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及古林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鸭舍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故前原告系养鸭专业户,年收入为x元的事实。

9、鉴某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某用1800元的事实。

10、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50元的事实。

被告忻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被告忻某为原告垫付急救门诊医疗费1124.42元的事实。

2、护理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忻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2640元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住院药费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忻某为原告及其女儿柴某垫付住院医疗费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另外预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和证据10,被告忻某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两被告认为:对于2009年4月20日的住院发票的损失,系因医院治疗不当造成钢板松动引起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行为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两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该两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解释说明缺乏证据证明,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该医疗证明书出具的原告病休时间不合理,因医疗不当导致病休期限延长的部分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的证明因相关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已作出明确的结论,故应以司法鉴某的意见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忻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忻某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忻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从古林藕池出发沿栎高线驶往古林镇X村附近时为避让一转弯车辆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原告及乘坐人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2009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1元。2011年4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骨折愈合较慢,目前左下肢短缩4cm、承重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约x元;营养期限建议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忻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42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合计x.42元。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x元。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某,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某,鉴某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至原鉴某(2011年4月20日)前一日止。

另查明:被告忻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女儿柴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9.35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4579.35元[详见(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忻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女儿柴某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忻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某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系个体养鸭经营户,收入并不固定,故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予调整;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也参照司法鉴某意见确定,其中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属全部护理,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属部分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低于规定的标准,应予准许,但其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衣服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某、后续治疗费和拐杖费损失,依据充分,且请求的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8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拐杖费15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和财物损失项内的金额分别为x.51元、x元和300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他人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尚应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忻某赔偿原告柴某其他损失x.51元,扣除已付的x.42元,尚应赔偿x.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计2814.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346.50元,被告忻某负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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