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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蒋某甲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给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在外当兵,双方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家庭成员较多,关系不好相处,常常引发夫妻矛盾。1999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原告已怀孕的事实,把原告痛打一顿,导致原告上吊自杀,被告将其救下后非但未某慰原告,反将原告又打一顿。2002年被告和其前女友同居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僵化。被告自己作风不检点,反而无端猜忌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不得已办理停薪留职回到家中,但双方依然不能和平相处。2008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到坡胡某生院看望生病的哥哥,被告见原告未某理自己,就拽住原告头发,将其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待警察赶到时,被告仍未某手。综上,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多年来,不但身体上常常受到伤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受痛苦,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胡XX由被告抚养,女儿胡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葛市公安局110出警记录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3、长葛市X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一处;4、原告工资折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取原告工资折上的现金;5、证人蒋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蒋某乙享有x元的债权。

被告未某。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给许劲松、马某、鞠朝春、刘继栓出具的欠条共计五份及(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蒋某乙、郑景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4月开始生气,原告长期外出,不管子女。4、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具意见书一份,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XX,于2002年6月收养一女胡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胡XX已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且胡XX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胡XX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之女胡X尚年幼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财产问题,原告陈述财产均在被告处,由被告管理,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一时无法查清,原告也明确表示可暂时不处理财产问题,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可另案处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对债权债务的现状无法查清,本院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之诉请,因原告未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胡XX由被告直接抚养,养女胡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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