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至臻振华幕墙装饰材料(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枣园东里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某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至臻振华幕墙装饰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幕墙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跃进,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幕墙公司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振华幕墙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振华幕墙公司为城建公司在甘肃省金某县X镇x部队体育馆工程安装铝塑板,总金某为x元。安装完毕后,经总决算合同总金某为x.29元。截止今日,城建公司尚欠原告振华幕墙公司安装费x.29元,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2.4的利息损失,即每天10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振华幕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安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等。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振华幕墙公司所述结算和施工的时间亦无异议。原告振华幕墙公司起诉的利息城建公司没有计算过,振华幕墙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扣除部分货款。因此,不同意承担振华幕墙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振华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装合同》、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城建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13日,振华幕墙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振华幕墙公司根据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x部队体育馆正负零13米以下铝塑板幕墙、不锈钢装饰管及雨篷工程深化设计、节点细化、材料供应及施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结算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单项违约金某计不超过结算价款的2%;约定的合同价暂为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之内预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五十二万一千七百元),龙骨焊到一半以上并铝塑板到场五天内再付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六十九万五千六百元),龙骨全部焊完并铝塑板安装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五天内再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三十四万七千八百元),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一个月扣除百分之五质保金某全部结清。质保期为一年,全部施工完毕必须五天之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李安山,乙方现场负责人为田春林;在履约过程中,若乙方进度和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或甲方要求的工期及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采取措施整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华幕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7年12月25日完工。2009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确认了原告振华幕墙公司承揽工程的结算总额为x.29元,城建公司累计已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振华幕墙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原告振华幕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城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城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振华幕墙公司工程款x.29元,其应及时支付。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振华幕墙公司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振华幕墙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2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安装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一个月内扣除百分之五质保金某全部结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振华幕墙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5日全部施工完毕,质保期亦已经过,被告城建公司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已属违约,应赔偿原告振华幕墙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振华幕墙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公司赔偿自2009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振华幕墙公司工程款四十五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振华幕墙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四十五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的利息损失(自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