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镇司法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47岁。
被告余某,男,46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汉族,商城县司法局(略)。
被告周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余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程某某、余某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延期,于2010年7月28日继续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程某某因建高棚村卫生室需先扒掉村委会的旧房子。被告程某某找被告周某某,让其再找几个人帮扒村委会的旧房子。被告周某某又找了程某才、杨某刚、胡庆堰、丁显芝、原告杨某某,并说被告程某某同意支付的1500元扒房费由六人平分。6月5日早晨,在扒村委会房子时,原告从房顶上掉下来受伤,被送往商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伤残程某为七级。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但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962元、伤残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6元,以上合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余某辩称:被告程某某找被告周某某,让其再找几个人帮扒村委会的旧房子,扒房费为1500元。被告周某某又找了程某才、杨某刚、胡庆堰、丁显芝、原告杨某某一起扒旧房。6月5日早晨,在扒村委会房子时,原告从房顶上掉下来受伤,但原告受伤大部分原因在其不听劝阻、冒险作业所致,因此,两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40%,剩余60%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无据,且过高。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程某才、杨某刚、胡庆堰、丁显芝、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是临时相邀、临时自愿结伙、共同劳动、平分报酬、无负责人的临时扒房队。在扒房队组建的过程,被告周某某只是起介绍作用;在扒房施工中,被告周某某无指挥、分工、监督权,六人各自独立施工。因此,被告周某某不是临时扒房队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告受伤而起诉被告周某某是诉讼主体不当,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和上石桥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
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3.交通费票据;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某、程某才、程某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程某某、余某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程某才、胡庆堰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主张。
被告周某某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程某才、胡庆堰、丁显芝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主张。
因被告程某某、余某对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重新鉴定,现双方对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可。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份,被告程某某、余某因建高棚村卫生室需先扒掉村委会的旧房子。两人商定由被告程某某出面雇请工人扒房,于是被告程某某找被告周某某,让其再找几个人帮扒村委会的旧房子,扒房工人工资为1500元。被告周某某又邀程某才、杨某刚、胡庆堰、丁显芝、原告杨某某,并约定1500元工人工资由六人平分。6月5日早晨,六人开始施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房梁上行走时,房梁折断,原告摔到地面受伤,被送往商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6月5日--6月26日),支付医疗费x.2元(含上石桥镇卫生院治疗费),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2009年10月23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某为六级。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4月9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某为七级。诉讼过程某,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某某、余某雇请他人施工中造成雇佣人身体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其他五位工人同样只享有平均报酬,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明知从房梁上行走有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抗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合理酌定。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失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9240元(308天×30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4806.95元×19年×40%)、精神抚慰金7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余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损失x.21元(医疗费x.2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合计x.02元×70%),剩余某失x.80元(x.02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程某某、余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程某某、余某承担1540元;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费被告程某某、余某承担,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