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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邹某甲,男,52岁。

原告丁某就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2月13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子邹某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遭被告殴打,2008年8月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放弃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婚生子邹某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3、本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邹某乙、商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

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2月13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子邹某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桃源县X组砖混结构三间二层楼房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桃源县X组砖混结构三间二层楼房X栋归被告邹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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