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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裘某甲为与被告姚某、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裘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裘某乙(系原告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住(略)。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万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裘某甲为与被告姚某、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司鉴所于同年4月27日出具了鉴定书。此后,本院依法追加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某乙、顾某、被告姚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本院变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C保险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甲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C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甲诉称:2009年6月7日10时20分,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被被告姚某驾驶的轿车引发的多车相撞事故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姚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伤残后果,因姚某未能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姚某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4,6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通讯费300元、复印费8.50元、住院日用品费15元、律师费8,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同意扣除被告姚某已支付的3,000元。

被告姚某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涉及交强险的同意A保险公司的意见,交强险以外的复印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原告通讯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因自身经济条件不好,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只能以保险公司理赔额为限。

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无责任限额内的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C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本案无责任限额内的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9年6月7日10时20分,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姚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轿车、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轿车、案外人姜峰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姚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姜峰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华东医院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4,646.20元。

审理中,司鉴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上肢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限为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姚某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王某所驾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姜峰所驾车辆向C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说明、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姚某就通讯费协商确定为50元,因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姚某与案外人王某、姜峰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裘某甲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的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只能以保险公司理赔额为限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44,646.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各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7,302.8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医疗机构现行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2,580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关于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9、原告与被告姚某无异议的复印费8.50元、住院日用品费15元,以及协商一致的通讯费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506.2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应由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先行按照各自限额承担10,000元、1,000元、1,000元,超过限额之和的35,506.20元,应由姚某予以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82.8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四计21,405.56元,B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计2,038.62元,C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计2,038.62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四计252元,B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计24元,C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计24元;通讯费、复印费、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共计6,073.5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姚某予以承担,姚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原告可待相关事实产生后,凭与本起事故间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裘某甲人民币31,657.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405.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B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裘某甲人民币3,062.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38.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C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裘某甲人民币3,062.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38.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姚某应赔偿原告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通讯费、复印费、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1,579.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尚余人民币38,5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8.50元,由原告裘某甲负担人民币89.50元,被告姚某负担人民币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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