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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被告吴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被告吴某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10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东正常行驶经本市X路X路口时,恰逢被告吴某驾驶其自有沪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0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65元、救护车费182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x.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至于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要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决,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后续治疗费未产生,暂不处理,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八张,共计x.52元;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400元;四、本市出租车发票四张、交通卡发票一张,救护车发票二张,计347元;五、原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计5000元;六、乐帮新美好环境保洁服务社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x元。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辩称意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被告吴某为证实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一、收条3张,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吴某现金9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0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东正常行驶经本市X路X路口时,恰逢被告吴某驾驶其自有沪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由于原、被告对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已支付的现金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等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x.52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被告吴某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x元,由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为证,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相应的车票应与就医等时间相对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交通费100元,另救护车发票182元,共计282元。因被告吴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工作、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的物损费200元的赔偿,因交通事故确造成原告一定衣物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人民币x.52元中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1287.52元由被告吴某赔偿;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荣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交通费人民币282元;

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630元;

九、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十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上述判决中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侯某共计人民币x.52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实付人民币591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8.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人民币362.5元,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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