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般代理),男,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徽芜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特别授权),男,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于2011年11月23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