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聂某(又名聂X),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杨某将座落在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X路X号X栋X室平房一栋(90.6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价为x元,原告给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可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按协议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可现在被告不予配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座落在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X路X号X栋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所诉属实;2、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诉讼标的房屋被告杨某卖给原告未过户的事实;
3、房屋转让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聂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的事实;
5、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居委会治保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聂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所诉属实;2、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聂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被告聂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与被告杨某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5月1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经协商,被告杨某将座落在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X路X号X栋X室平房一栋(90.6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彭某某,房价为x元,双方并签有买卖协议。原告彭某某给被告杨某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杨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彭某某,可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按协议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彭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有义务协助办理。原告彭某某到房管部门去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聂某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且两被告己经离婚,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经协商,被告杨某将座落在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X路X号X栋X室平房一栋出售给原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杨某有义务协助为原告彭某某办理好过户手续,虽然被告聂某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但不能损害原告彭某某的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彭某某提供座落在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X路X号X栋X室房屋过户所需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审判员杨某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