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7日10时,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安平镇X组文之冲的山地开荒土地烧山粪。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火燃烧山粪,由于干草过多,烧到上方山坎的干草而引发山林火灾,后经大批村民的扑救,于当晚12时将山火扑灭。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安平镇X组文之冲山场火灾过火面积6.3公顷(折合94.5亩,全为过火有林地面积),过火有林地马尾松林木总蓄积量336.9立方米,总出材量215.1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汽体打火机(照片)、书证李某甲户籍登记证明、证人陈某乙、陆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岑溪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现场调查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山地燃烧山粪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6.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边扑救山火边喊人扑救的积极补救措施,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李某甲提出其在案发前没有违法乱纪行为,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采信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新的证据:1、赖某某等22户被烧山林户主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22户被烧山林户主考虑到被烧山林基本恢复生长状态,李某甲平时身体状况不好等情况,对李某甲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2、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甲平时是一个良好的村X村民委员会对李某甲的失火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因疏忽大意而引发山林火灾,致使有林面积达6.3公顷的林地被烧,造成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李某甲采取边扑救山火边喊人扑救的积极补救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案发前没有违法乱纪行为,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甲归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出发,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更有利于对其改造,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劝告李某甲珍惜机会,吸取教训,努力改造自己的思想,争当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雷健生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