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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贤俊诉陈小红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徐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苏a、被告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b。婚后,原告长期处于被压迫状态,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育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a辩称,双方恋爱多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较好。但自2009年原告去浙江湖州工作后,原告有了外遇,双方开始时有争吵。原告自2009年10月到目前为止未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在被告看来,原告是一个单纯的人,即使其有错,被告仍希望其能重回家庭。况且双方所育之女尚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b。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此外双方所育之女尚幼,特别需要原、被告共同的关心与照顾。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要求与被告陈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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