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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平桥区X镇红石洞采石场打工,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07年5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当唐勇操作一台钻机,原告李某乙扶钻腿,在该采石场开采面打炮眼时,原告被从作业面上部滑落下来的一块巨石砸伤右下肢。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信钢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小腿下段、右踝及右足损伤。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截肢手术,7月1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中二被告支付x元,原告支付1899元)。后原告又在平桥区安检局领走被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进行防感染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085元。原告伤残情况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肢体残五级。原、被告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乙兄弟五人,其母亲廖泽珍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原告诉请的数额,按起诉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含二被告已付医疗费x元);2、误工费(67+27天)×(x元/年÷365天/年)=94天×32.88元/天=3090.7元;3、护理费94天×15元/天=141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7天=670元;6、营养费94天×15元/天=1410元;7、残疾赔偿金3261.03元/年×20年×60%=x.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28元/年×5年÷5人=1337.57元。

该事故发生后,平桥区安监局成立“5•11”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为:二被告对单位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在未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残疾器具费,不同的厂家有不同的价格,不同的作价,原告提供的南京新科假肢矫形器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审法院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对原告李某乙诊断后作出结论,认为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使用寿命约为3年。还有两种国产普通型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使用寿命约为4年,原告要求按第二款单价为x元价格进行装配,原告今年50岁,男性平均寿命72.5岁,(72.5岁—50岁)÷4=6×x元/次=x元。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2年他人与原告类似情况安装南京舒乐假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小腿假肢为每具1300元,经原审法院到该公司核实,基于物价上涨因素,目前该公司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单价为4500元至x元不等。

原审另查明:原告李某乙申请作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600元,为到郑州调查假肢价格情况原告垫支旅差费1036元。被告在原庭审中称另付给原告506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的农村收支标准重新计算损失,同时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x元降至x元。

原审认为:从安检部门对原、被告在此安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认定来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采石场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在原告上岗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在作业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有一定的责任。在农村原告作为一家之主,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的劳动所得,原告失去右小腿,给其生产和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改变了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参照本地的消费、收入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从安监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看,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5%。郑州新科假肢公司在对原告腿的伤残程度诊断后出示的证明,给出了残疾器具的三种价格,结合信阳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可依照第一种价格即x元/个、使用寿命为3年的假肢进行装配,照此计算,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x元[(72.5岁—50岁)÷3×x元],并且该单价也在被告提供的舒乐公司价格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每换一次假肢付一次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尽管被告的此辩称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于被告未提供担保,且为减少双方的纷争,避免诉累,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由于此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且原告的伤发生在2007年5月份,原告现要求以2008年的收支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意见不予采纳,即应按2007年度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3090.7元,护理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57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600元,旅差费1036元,合计x.63元的75%,即x.22元,扣除被告孙某、李某甲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李某乙人民币x.22元。二、被告孙某、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款项合计x.22元,被告孙某、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1960元,被告承担2940元。

上诉人李某甲、孙某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的擅离工作岗位,私自跑到事发地背对着山体抽烟,导致下落的石头将自己的脚砸伤,造成事故,可以看出此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与采石场的生产无关。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积极主动对其抢救治疗,尽到责任和义务,原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之言,让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并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有失法律尊严。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假肢费用过高,且一次性判赔8个,多判十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平桥区安监局的调查是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本案是两次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按当时的标准计赔损失不当,应按现在的标准计算。2、原审确定的残疾器具价格是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残疾器具厂查看,考虑市场行情,确定的是中等偏下价格,比较客观合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受雇于两上诉人期间,在上诉人经营的石场受伤的事实有平桥区安监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平桥区安监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75%责任,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假肢费用过高,且一次性判赔8个,多判十多万元的问题。经查,因双方当事人举证假肢价格差异较大,原审法院承办法官通过对新科假肢矫形器郑州有限公司等假肢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调查,采信该公司给出的普通型假肢的价格证明,结合信阳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假肢按x元/个、使用寿命为3年的假肢进行装配,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器具费为x元,并且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能够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辩称应按现行标准计算判赔数额问题因于法无据且因其未提出上诉,该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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